第五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進行技術創新,促進產業結構升級。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和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同時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工作 。
第五十九條
國家設立各項專用資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設立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不得用以頂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六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十一條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經濟貿易 ,擴大民族自治地方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鼓勵發展地方優勢產品出口,實行優惠 的邊境貿易政策。
第六十二條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上級財政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用于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逐步縮小與發達地區的差距。
第六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農業、牧業、林業等生產條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扶持民族自治 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鄉鎮企業、中小企業以及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 工業品的生產。
第六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 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多層次、多方面的對口支援,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 、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五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 產和生活。國家采取措施,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
國家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 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第六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為國家的生態平衡、環境保護作出貢獻的,國家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 改善當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