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 文化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 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衛生事 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統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衛生保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 、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管理流動人 口的辦法。
第四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
第四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并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并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對于不通曉當 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 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 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 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