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 ,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 體育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并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 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 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戰略的研究、制定和實施,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面,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國內外資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 安排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家在重大基礎設施投資項目中適當增加投資比重和政策性銀行貸款比重。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大力推廣實用技術和有條件發展的高新技術,積極引導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動。國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轉移建設項目的時候,根據當地的條件,提供先進、適用的設備和工藝。
第五十七條
國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機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商業銀行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投入,積極支持當地企業的合理資金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