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調整:
(一)地質勘查有重大發現的;
(二)因市場條件、技術條件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結構和布局等規劃內容進行局部調整的;
(三)新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重大專項和工程的;
(四)自然資源部和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礦產資源規劃調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應當征求其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調整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由原編制機關向原批準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進行:
(一)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理由及論證材料;
(二)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方案、內容說明和相關圖件;
(三)自然資源部和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級礦產資源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下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由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通知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相應調整,并逐級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活動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編制礦產資源規劃而未編制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限期編制。
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編制、審批、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或者規劃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程和上級規劃要求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修編、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規劃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賠償。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