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洗錢或者參與洗錢;
(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違反規定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民間借貸;
(三)違反規定發放貸款或者對貸款本金減免、停息、減息、緩息、免息、展期等,進行呆賬核銷,處置不良資產;
(四)違反規定出具金融票證、提供擔保,對違法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
(五)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資產;
(六)偽造、變造貨幣、貴金屬、金融票證或者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
(七)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發行股票或者債券;
(八)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
(九)進行虛假理賠或者參與保險詐騙活動;
(十)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個人信息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泄露企業內幕信息或者商業秘密;
(二)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國有企業名稱或者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三)違反規定,舉借或者變相舉借地方政府債務;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違反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引起重大勞務糾紛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應付、推諉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機械執行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
(七)拒絕、阻撓、拖延依法開展的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工作,或者對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發現的問題拒不整改、推諉敷衍、虛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關信息、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配合其他主體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九)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十)違反規定,拒絕或者延遲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農民工工資等;
(十一)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章 處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條 任免機關、單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結合國有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實際情況,明確承擔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的內設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稱承辦部門)及其職責權限、運行機制等。